促进电动汽车使用:通过税收优惠或其他激励措施来促进电动汽车的使用可以降低交通运输的环境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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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降低交通运输的环境影响

电动汽车(EV)是减少交通运输部门温室气体排放的关键。与传统内燃机汽车相比,电动汽车不产生尾气排放,可以显著改善空气质量。电动汽车还可以帮助减少对化石燃料的依赖,这对于国家安全和能源独立至关重要。

尽管电动汽车有很多好处,但目前它们在市场上仍然只占很小的份额。为了促进电动汽车的采用,政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可以采取多种激励措施。

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促进电动汽车使用最有效的激励措施之一。这包括向购买电动汽车或安装充电站的消费者提供税收抵免或退税。税收优惠可以降低电动汽车的购买和运营成本,从而使其对消费者更具吸引力。

  • 例如,美国提供高达 7,500 美元的联邦税收抵免,用于购买新电动汽车。
  • 一些州还提供额外的税收抵免或退税,最高可达 10,000 美元。

其他激励措施

除了税收优惠之外,还可以使用其他激励措施来促进电动汽车的使用,包括:
  • 现金返还:一些政府提供现金返还计划,奖励购买电动汽车或安装充电站的消费者。
  • 贷款和融资:政府和金融机构可以提供

中国新能源汽车市场发展全面分析

中国新能源汽车市场发展全面分析!新能源汽车已成为未来汽车工业发展的方向。 经过前几年的缓慢启动,新车型源源不断进入市场,以及各国政府对电动汽车的扶助政策和激励措施也大力促进了电动汽车的销售,2015年销量骤增至54.9万辆。 在全球电动汽车发展较好的主要国家中,中国进步最大,2015年超过美国位居全球第一,挪威、英国、日本、法国、德国位列其后。 中国新能源汽车推广工作已经发展至第三个阶段,2009-2012年为第一阶段,国家启动“十城千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工程,选取25个城市进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试点,通过给予购车补贴等形式推进新能源汽车购买和使用,该阶段处于产业酝酿期。 2013-2015年为第二阶段,财政部等四部委于2013年9月联合发布了《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确立39个城市(群)总共88个城市为示范城市,总计推广目标扩大到33万辆。 国际上把“1%”看成新能源汽车发展初期的一个拐点,一旦突破1%的比例,新能源汽车将迎来快速增长的新阶段。 这个突破点在2015年11月实现,新能源汽车累计产量占整个汽车市场累计产量的1.26%。 2016-2020年为新能源汽车推广第三阶段,规划2020年新能源汽车累计产销量超过500万辆,该阶段中央补贴范围扩大至全国。 从十三五开始,中国新能源汽车产业由起步阶段进入加速阶段。

整体来看,目前驱动新能源汽车发展主要依赖于政策红利。 2014~2015年,中央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新能源汽车产业政策,地方政府也陆续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支持政策。 中国新能源汽车产业支持政策开始由示范城市范围内的车辆购置补贴政策为主,扩展为包括全国范围内的车辆购置税减免、政府及公共机构采购、扶持性电价、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等全方位立体化政策扶持体系,对于稳定企业政策预期和稳定市场信心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工信部数据统计,2015年新能源汽车累计生产37.9万辆,同比增长4倍。 新能源乘用车生产20.64万辆。 其中,纯电动乘用车生产14.28万辆,同比增长2.78倍,插电式混合动力来用车生产6.36万辆,同比增长2.8倍。 尽管新能源乘用车在2015年实现了高速增长,但纯电动商用车的增长更为迅猛,不仅电动物流车快速崛起,再加上2016年国家政策对中巴车(6-8米)补贴的调整,从每辆补贴30万的标准调整为按照单位载质量能耗进行补贴,力度下降导致车企加紧2015年大幅提升产销量。 因此在产量分布上拉低了新能源乘用车份额,2015年新能源乘用车产量占比为55%,低于2014年的65%。 纯电动乘用车市场分析:2015年进入新能源汽车产业高速增长年全年纯电动乘用车产量突破14万辆,达到历史最高值。 2014、2015连续两年同比增长近3倍。 2015年全年纯电动乘用车14.28万辆的产量略低于纯电动商用车的14.8万辆,占比38%。 累计来看,2013-2015年纯电动乘用车生产19.01万辆,占总量48.1万辆的40%。

2013至2015年纯电动乘用车占比分别为53%、45%、38%,占比逐渐走低。 动态来看,2015年纯电动乘用车同比增长速度(3倍)落后于新能源汽车整体增长速度(4倍)。 从月度产量走势来看,前11月纯电动乘用车产量走势基本与总产量走势基本保持一致。 从8月开始,连续4月呈现高速增长趋势,继9月产量超过去年最高月度产量最高值(1.2万辆),在10、11月连续两个月,纯电动乘用车不断刷新月度产量纪录。 11月纯电动乘用车产量达3万辆,同比增长7倍。 而在12月纯电动乘用车产量下滑至2.57万辆,减产近5000辆。 插电式混动乘用车2015年增速远落后于2014年22倍的同比增速,主要因为2013年产量基数较小,2014年实现跨越式增长。 2015年新上市的车型仅有比亚迪唐、华晨宝马530Le、沃尔沃S60l插电式3款,所有在售的插电式乘用车仅6款,但仍实现了同比三倍的高速增长。 2013-2015年,39个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城市(区域)累计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总量达到38.3万辆,超出33万辆的推广目标。 但从分布情况来看,只有43.6%的城市完成上报目标。 现阶段新能源汽车推广的主要市场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一二线城市,这些城市面临节能减排的压力更大,新能源汽车配套政策落地快,在财政补贴、牌照资源等方面的优惠力度大。 从分布车型来看,2013年至2015年10月,新能源乘用车累计推广辆,占总推广量68%。 其中,纯电动乘用车推广辆,占比45%,插电式乘用车推广辆,占比23%。

从推广领域来看,私人领域累计推广辆,占总量45%,公共领域推广辆,占55%。 私人领域、租赁用车、出租车、公务车四个领域主要应用的车型为乘用车,结合推广车型分布数量来看,这四个领域的推广量与新能源乘用车推广量相吻合,可以分析得出:新能源乘用车在私人领域占比最大,约为66%,其次是租赁用车领域,约占23%。 出租车占比约5%,公务车占比约6%。 根据2015年产量,列出前十家车企排行如下,前六名排位与2014年保持一致。 比亚迪以5.89万辆排名第一,连续两年占据冠军位置。 此外吉利、众泰(湖南江南)、北汽、上汽、江淮、奇瑞一直是产销排名靠前的企业。 2015年新增进入前10榜的企业有江铃和力帆,主要通过小型、低价电动汽车的投放快速打开市场。 细分车型技术路线来看,在纯电动汽车领域,2015年吉利以5.01万辆产量位居榜首,远领先第二名众泰(湖南江南)的2.6万辆。 北汽新能源以1.74万辆排名第三,比亚迪1.1万辆排名第五,江淮以1.02万辆排名第五。 中国市场上的插电式混合动力车型并不多,截至2015年底仅有五个品牌6款车型在售。 其中,比亚迪以4.78万辆占据最大份额,继2014年比亚迪秦上市引发市场追捧后,2015年6月推出的插电式车型唐也获得了不俗的成绩。 据统计,2015年所有在产的新能源乘用车一共有66款,从车型级别分布来看,A级车数量最多,以19款产品占比达32%,紧接着是A00级电动车,共17款产品。

整体来看,A00级、A0级、A级在新能源乘用车市场中占据主体地位,共38款车型,数量占比84%,2015年生产13.84万辆,产量占比达85%。 中国新能源乘用车在车型上具有小型化、紧凑的特点,B级、C级等其他车型还不够丰富,产量占比也较低。 纯电动车型的小型化趋势更加突出,A00级、A0级新能源乘用车全部采用纯电动技术路线。 纯电动B级、C级以上的车型很少,产量占比仅5%。 大型豪华纯电动汽车需要装载的电池更多,耗电量较大,对技术性能、品质等方面要求更高。 相比之下,小型电动汽车更容易形成产业优势。 目前在产的插电式乘用车都是从A级车起步,车型虽然不多,但从轿车到SUV、中高端都有覆盖。 接近燃油车的便利性使得插电式乘用车更容易发展出丰富车型规格。 现阶段(2013-2015年)新能源乘用车根据纯电动续航里程R(工况法)进行补贴,其中纯电动乘用车补贴分为三类标准,按这三档续航里程范围对目前在产的纯电动乘用车进行分类。 (部分车型有多个动力版本,分别按不同的续航里程列入分类统计,工况续航里程参照新能源汽车免购置税目录数值。 )80≤R<150km续航的康迪K10、康迪K11、知豆H1主要作为租赁车型投放,产量占该区间96.5%,对私销售的力帆330EV、荣威E50所占比例很小,续航低于150km的电动汽车在私人市场的份额很小,较难覆盖用户出行需求。

康迪K系列、知豆系列都推出了面向私人市场更高续航里程的车型,并且从2016年起,纯电动乘用车补贴标准对续航里程的要求提高至100km及以上,受补贴调整影响,上述三款续航约80km的车型都将不再生产。 力帆330EV还有一款续航里程为160km的版本,作为主推车型版本,产量达3305辆。 上汽荣威E50将于2016年推出升级款,续航里程达到170km,目前已经开始小批量生产升级款。 由此来看,80≤R<150km区间的车型越来越少,主销纯电动乘用车的续航里程都将从150km起步。 150≤R<250km区间的纯电动车型最多,共31款,累计生产11.4万辆,占比80.1%。 由于本区间内补贴从150km起,60%以上的车型都照此限度设计续航能力。 目前国产电动乘用车中,续航里程最长的是比亚迪E6400型,达400km,老款e6续航里程也能到达322km。 2015年之前,续航里程超过250km的车型非常少。 随着电池技术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车企推出长续航里程的车型,包括北汽EU260、吉利帝豪EV等,并且补贴后的价格做到15万元以内,性价比较高。 总结与展望:全球范围来看,2015年电动汽车在发展路上遇到了一定的阻力,例如油价下跌带来影响,但对电动汽车发展总体影响不大。 在2016年,尽管油价低迷,但欧洲对汽油苛以重税,这意味着油价暴跌对汽油车成本的下行影响有限。 行驶里程增加、电池价格降低以及税收和其他优惠政策,加上大众对电动汽车更加熟悉,都将继续推动电动汽车销量的增加。

大规模、高效收集并利用奶牛屁中的甲烷可行吗,你有什么好主意?

大规模高效收集并利用奶牛屁中的甲烷是可行的,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方案:

收集系统:首先,需要设计一个有效的收集系统,能够在大面积的奶牛养殖场中收集奶牛屁中的甲烷。 可以考虑使用管道将奶牛屁收集到一个集气室或集气罐中,然后通过压缩机将气体压缩并输送到处理设施。 此外,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特定的酶,以帮助减少甲烷的产生量。

处理设施:处理设施可以包括一个甲烷提纯系统,用于将收集到的气体提纯为高浓度的甲烷,以便用于能源生产或其他用途。 这个系统可以使用现有的技术,例如气体分离、吸附、冷凝等。

能源利用:甲烷可以用于生产能源,例如用于发电或作为燃料。 可以考虑在养殖场内建立一个微型能源厂,使用甲烷作为主要燃料,以满足养殖场的能源需求。 此外,也可以将甲烷输送到附近的能源设施中进行利用。

长期储存:如果甲烷不能及时利用,可以考虑将其长期储存。 例如,可以将甲烷注入地下岩层中进行储存,或者将其转化为其他化学物质进行储存。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施这种系统时,需要考虑到环境保护和安全问题。 例如,需要确保收集系统不会对奶牛的健康和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同时需要遵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规定,确保操作的安全性。

此外,为了提高效率和可持续性,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优化饲料:通过优化饲料配方,可以降低奶牛的甲烷排放量。 例如,可以选用低排放的饲料原料,或者添加特定的添加剂,如有机矿物质和微生物制剂等。

养殖管理:通过改进养殖管理方法,可以降低奶牛的甲烷排放量。 例如,合理控制饲养密度、保持圈舍通风良好、定期清理粪便等,都有助于减少甲烷的产生和排放。

科技创新:通过科技创新,可以开发更高效、更环保的收集和利用技术。 例如,可以研发更高效的甲烷提纯技术、储存技术以及利用生物质能的技术等。

政策支持:政府可以提供相关政策支持,鼓励养殖行业采取措施减少甲烷排放。 例如,可以提供税收优惠、补贴、奖励等措施,以鼓励养殖场实施甲烷回收利用项目。

教育培训:通过教育培训,可以提高养殖场管理人员和奶农对甲烷回收利用的认识和技术水平。 可以通过组织培训课程、发布宣传资料等方式,提高相关人员的知识和技能水平。

合作与交流:加强与国际组织和科研机构的合作与交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技术成果,共同推进甲烷回收利用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总之,大规模高效收集并利用奶牛屁中的甲烷是一个具有挑战性和潜力的任务。 通过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和技术手段,我们可以实现这一目标,从而降低奶牛养殖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可持续发展。

自今年几月几日起,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 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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